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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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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
深府[1992]1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的待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和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适用于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下同)的职工,以及其他用人单位中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内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不同时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规定适用于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企业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二)鼓励积累、鼓励节约。
(三)社会保险资金的积累水平适应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承受能力。
第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基金制。其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交。
职工养老保险金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交。资金管理以共济基金与个人专户制相结合。社会保险机构在设立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同时设立职工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用以记录养老保险金缴交、积累和使用的情况,作为职工享受有关待遇的基本依据。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缴交,实行个人专户制。
存入职工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其使用权属于职工个人,其使用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规定。
第五条 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金。
第六条 城镇和农村的其他劳动者,包括个休经营者、私营业主、农民及村级经济组织中的外来临时工等;应逐步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金(含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下同)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应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交社会保险金。职工缴交社会保险金由用人单位负责代缴。
用人单位必须把社会保险金的缴交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如有迟交、少交、不交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并获得相应补偿。社会保险机构应追收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并加收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交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的,社会保险机构应通知该单位的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扣缴,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优先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金。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缴交。应税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计入人工费用,在工资项下列支。
社会保险金不征税。
第十条 企业职工个人缴交养老保险金的比例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至10%。具体标准是:
月工资总额不足600元者,为5%;
满600元不足700元者,为6%;
满700元不足800元者,为7%;
满800元不足900元者,为8%;
满900元不足1000元者,为9%;
满1000元及以上者,为10%。
月工资总额不足上年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总额60%的职工,其个人应缴额改由用人单位缴交。
按上列标准缴交的保险金,全额存入职工本人的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
第十一条 企业缴交职工社会保险金的标准是:
(一)医疗保险金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全额作为医疗保险基金。
(二)养老保险金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6%。5%作为养老保险共济基金,11%存入职工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
职工本人的缴交比例超过5%时,个人缴交比例每增加一个百分点,企业缴交和存入职工养老账户的比例相应减少一个百分点。
(三)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3%,全额存入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
企业因经济效益较差,提取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比例,但不得低于6%。次年经济效益好转,必须补缴上年未缴数额。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缴交职工医疗保险金的标准为职工月工资总额的9.2%(含工伤医费),按其财政渠道支付。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其个人和单位缴交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二)项办理。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其医疗保险金的缴交标准为其离退休(退职)金总额的10%。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固定职工的医疗保险金,由单位按其财政渠道支付。按本规定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退职)职工,其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缴交社会保险金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运用社会保险资金进行安全有效的投资,使社会保险资金得以保值增值。社会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不征税。
地方财政根据需要安排资金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社会保险资金存入银行时,银行在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资金所获得的利息收益和其他收益每年综合结算一次,并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存入职工个人专户的社会保险金计算利息,其利息转为个人专户社会保险金。
存入个人专户的社会保险金,统一由存入次月的十五日起计算利息,其利率按同期银行给予社会保险金的优惠存款利率计算。个人专户保险金当年所获得的综合收益,在为个人专户保险金计息后仍有结余时,结余部分的40%用于为个人专户保险金增计利息,30%留作计息准备金,30%用以补充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其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职工对社会保险机构的服务及其他方面的工作如有意见,有权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反映或投诉。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公布。
第三章 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缴交医疗保险金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其职工凭医疗保险机构发给的凭证,在医疗保险机构认可的医院、卫生院、医疗所等单位就医时,其医疗费用(国家规定必须自费的除外)实行“定额内节余有奖,超定额少量自负,自付总额适当控制”的支付办法。
第二十一条 职工每人每年的医疗费用(不含工伤医疗费用)定额依不同年龄段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确定:
30岁以下为6%;
30~39岁为7%;
40~49岁为8%;
50岁以上为10%。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定额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超过定额的费用,由职工本人自付10%,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职工全年医疗费用未达到定额时,当年结余额的20%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历年结转未用的余额在职工迁离本市时发给职工本人。
职工当年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本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总额的8%时,不再自付医疗费用,该年内的其余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职工,可申请适当减免。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参加医疗保险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其离休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退休职工每人每年的医疗费用定额为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3%。“节余有奖,超额少量自付”的办法与在职职工相同。当年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上年本市退休职工人均退休金总额的8%时,不再自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企业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者,由企业支付)。因工致残完全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人均工资总额8%标准缴交医疗保险金,由医疗保险机构为其提供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 城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仍按公费医疗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
职工家属的医疗保障,仍按现行劳保医疗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家属统筹医疗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本规定实施后新就业的职工按政府规定的条件退休(或退职,下同)后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交养老保险金的累积时间满15年和15年以上 者,按退休时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的累积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由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支取养老生活费。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中的保险金本息支取完毕后,其养老生活费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继续支付。
(二)缴交养老保险金的累积时间不足15年者,在其养老期间,按上年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总额的40%,逐月由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支取养老生活费,直至个人专户的保险金本息支取完毕。
第二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按《深圳市临时工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临时工,自本规定实施时起,建立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在本规定实施前由个人和用人单位缴交的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档案记录转存临时工本人的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缴交保险金的时间累积计算,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职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建立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时,建立个人专户前的原有工龄(含合同制职工的原缴交保险金年限,下同)记录存档。退休(含离休、退职,下同)后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按其原有工龄逐月发放比例退休金,同时由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支取养老生活费。
退休时总工龄满15年以上者,在个人专户的保险金支取完毕后,其养老生活费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继续支付;退休时总工龄不足15年者,其个人专户的保险金支取完毕后,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另行发给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按本规定缴交养老保险金以及原已参加退休金统筹的用人单位,其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离退休的职工(不含退休时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职工,下同),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按原标准发放离退体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养老期间领取离退休金和支取养老生活费的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及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退休养老前死亡,或在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支取完毕前死亡,其个人专户中的保险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丧葬补助费;
(二)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直系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所余部分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如无指定受益人,则发给其法定继承人。职工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已支取完毕或不足(一)、(二)两项的所需数额者,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补足。
第三十二条 职工出境定居,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发给本人。
固定职工调往内地,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中个人缴交的保险金发还本人,用人单位缴交的保险金划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在退休养老前迁离本市,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划转有关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迁入地区和接收单位的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在退休养老前离开本市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划转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地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其户口所在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或未设立相应的社会保险项目的,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在其年老(男60周岁,女50周岁)或因伤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时发给本人。但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缴交的保险金,也可以按原规定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后由内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自调入时起建立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
调入者如属本规定实施后就业的合同制职工,由有关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金存入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调入前后缴交养老保险金的时间累积计算,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调入者如属本规定实施前已就业的合同制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前的缴交保险金年限记录存档,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调入时由有关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金属于本规定实施前缴交的,拨转养老共济基金;本规定实施后缴交部分存入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
调入者如属固定职工,其调入前的原有工龄记录存档,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用人单位应按调入者的原有工龄补缴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调人者在调离原单位时,由原地社会保险机构退还本人的保险金,应如数交给调入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在本市安置的复转军人参照调入固定职工的办法实行养老保险。其军龄计算工龄的,应补缴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由地方财政拨付,由安置部门缴交。
第三十五条 退休时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职工,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中个人缴交的保险金发还本人,用人单位缴交的保险金划转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地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固定职工在市内调动由企业调往机关事业单位者,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中用人单位缴交的保险金划转调入单位(或财政),个人缴交的保险金发还本人,按机关事业单位的规定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往企业者,自调入企业时起建立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职工本人在本规定实施前的工龄记录存档,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调出单位应按该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后至调离机关事业单位时的工龄为其补缴个人专户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退休时,可申请以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转投养老年金保险。以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金转投年金保险的职工,改按年金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年金保险的具体办法,由有关机构另行规定。
第五章 职工住房基本保障
第三十八条 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的职工,可依照本规定使用存入个人专户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用或购买住房的费用,具体手续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职工租、购住房,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租用住房,可凭有效租房合同申请支取其个人专户的住房公积金,用以支付房租,其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用人单位在缴交社会保险金时可在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缴额中减除其支取额,并将该支取额发给职工本人。
第四十条 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前已购买住房的,用人单位在缴交社会保险金时,可将其住房公积金应缴额发给职工本人。
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后购买住房时,可凭购房合同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按下列办法之一支取社会保险金:
(一)全额支取个人专户中积累的住房公积金,随后逐月或定期支取存入个人专户的住房公积金。
(二)全额支取个人专户中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并由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积累额中借支养老保险金,随后逐月以住房公积金偿还所借支的养老保险金。借支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0倍。
(三)以逐月存入个人专户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支付购房分期付款。完成购房付款后,以住房公积金偿还由个人专户支出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或迁离本市时,其个人专户中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发给本人。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其离退休职工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在发放离退休金的同时发给住房补贴。
在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的,其住房补贴参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办法计算。在本规定实施后离退休的,其住房补贴参照企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比例计算。
第六章 其他劳动者和居民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城镇和农村的其他劳动者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可比照职工医疗保险的办法,缴交医疗保险金,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其他劳动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保险金的缴交标准分设若干档次,由其本人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自行选择,多缴多保。
第四十四条 个体经营者、私营业主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缴交,农民及村级经济组织中的外来临时工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和村集体共同缴交。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以居委会为单位组织集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农村居民以村委会为单位组织集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亦可比照职工医疗保险的办法缴交医疗保险金,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居委、村委根据自身的条件可以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机敏缴交部分医疗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 各街道、镇应根据具体条件,积极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十七条 城镇和农村的其他劳动者和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制定。
第七章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委员会”。社会保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修改社会保险有关规定;
(二)协调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各项政策;
(三)决定较大数额的社会保险资金的运用等重大事项;
(四)检查、监督社会保险工作。
第四十九条 设立“深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筹集和管理医疗保险基金,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公费医疗和职工家属的统筹医疗;
(二)监督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的收费标准,建立医疗保险费用支出和医疗保险服务收入统收统支的良性循环,减轻被保险人负担;
(三)运用所筹集的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安全有效的投资,降低医疗成本,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四)提出改进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医疗保险管理局为事业编制,受社会保险委员会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局管理。
第五十条 设立“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工伤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筹集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工伤保险金;
(二)管理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管理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提供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及支付住房公积金等服务;
(三)运用所筹集的社会保险资金进行安全有效的投资,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提出改进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
社会保险管理局为事业编制,受社会保险委员会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劳动局管理。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管理局的正常管理经费,由地方财政按差额补贴单位的经费管理办法拨给。
社会保险管理局以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所获得的利息收益和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的费用为正常管理经费。
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不征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五十三条 劳务输出人员的社会保险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的各项实施细则,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制订,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
(深府〔2005〕175号)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0.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0.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交。
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保障金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 在岗残疾职工人数)× 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 80%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人数 × 0.5%
在岗残疾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办理社会保险的深圳市户籍残疾人(安排一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保障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征收。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属地征收管理办法,与社会保险费同时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 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每年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7月至9月。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开始征收保障金之前向全市用人单位发出征收公告。
(二)用人单位根据公告和上述公式计算出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足额存入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
(三)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参保人数最多的险种)的平均参保人数计算出该用人单位的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减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该用人单位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按比例计算出应缴的保障金,生成征收台帐。
(四)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中扣征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保障金后,统一向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开具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并加盖社保机构印章。
票据由社会保险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并按年度将使用票据的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条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并开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证明给用人单位备查。
(一)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份向社会发出审核公告。
(二)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6月到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无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处理。
(三)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须提供如下资料:
1.本市户籍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2.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3.上一年度1月份、6月份、12月份单位残疾职工工资表;
4.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缴交保障金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市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企业交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中列支。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的保障金全部缴入市财政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年11月份编制保障金征收情况表,报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按照《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我市以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